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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 2009 31号?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现在是否有效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现在是否有效

现在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部分有效,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失效。

【失效条款】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拓展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四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本公告执行。

参考资料: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税发31号废止了吗

根据你的问题,共查到以下答案,请核对使用:

1、国税发[2001]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仍在执行,全文有效

2、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3、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条款失效]。

特别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废止。

国税发2009 31号第二十六条可否销售原则

其实第三十三条出现并没有改变以前的规则:只要房地产企业出售出租地下车库的,税务还是必须要求预留成本。

国税发(2009)31号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一)可否销售原则。。。。。。。”即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一般总原则,而第三十三条规定例外特殊原则。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先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时才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

那么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个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呢?什么叫“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根据规划部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要求,高层楼房必须按建筑面积配置一定面积(个)的停车场所,由于地面面积被绿化率的硬性指标所占领,无地方可配置停车场所,房地产企业只好修建地下室来配置停车场所。因此这个就是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面积本来就是规划部门强制要求的公共配套设施。

但是房地产企业修建地下室面积远远大于规划部门强制要求停车场所的面积,而且这个面积划分也无法和设备使用面积、人防面积区分开。也没有具体的产权画线。——相关法律规定上也是模糊的。由于业主的维权的法律意识也不够,因此房地产企业常常拿自己所有产权面积和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去出售出租。

因此税务机关也无法去甄别这个复杂相关税收之外的法律关系。依据税收效率原则,所以仍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只要房地产企业出售出租地下车库的,就必须要求预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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