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3号,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国税函20093号文件
求财税 2009 9号 和国税函 2009 90号文件!万分感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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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90号
成文日期:200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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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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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09]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同意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前,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在批准之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为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做好预算批复前项目支出资金拨付工作,促进财政支出进度均衡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门预算批复前,列入新年度部门预算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度,可以按支出功能分类科目“一下”预算控制数的1/4左右编报用款计划(不含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办理请款手续。报送用款计划时,同时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提供付款项目的预算单位、项目名称、项目预算等情况,供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审核用款计划时参考。未能在规定时间正常报送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的,可以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和项目开展情况补报第一季度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部门预算批复后,批复的项目预算小于实际支付数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账务调整手续。
二、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101号)有关规定,2009年1-3月将分别按年终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下达各部门(单位)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若下达的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需要,请预算单位及时向财政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调增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
三、预算单位要切实完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加强项目支出执行管理。要做好项目申报前期准备工作,提高项目申报质量;要按照细化项目支出预算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做好年初项目预算的细化工作,将项目支出切实落实到具体实施单位,做到从最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预算。要提高项目预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预算年度开始后,要尽快开展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支出执行进度。要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库[2008]32号)要求,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做好资金支付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国税函20093号文件
关于国税函2009 3号文件第三条,国税函2009 3号文件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问题描述:问: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件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如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福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问题答复: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到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属于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符合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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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国税函2009年3号文 完整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
《实
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
董事会、
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
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
工资薪金的调整是
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
第四十、
四十一、
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
是指企
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
费、
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
其工资薪金,
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
超过部分,
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
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
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
设
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
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
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
社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
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
费用、
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
供暖费
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
补贴等。
(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
包括丧葬补助费、
抚恤费、
安
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
应该单独设置账册,
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
账册准确核算的,
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
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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