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继续教育(新疆继续教育截止时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和完善相关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为目的的培训教育。第四条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创新提高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加大对继续教育的投入,支持重点领域和行业发展继续教育,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农牧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制定规划、组织实施、检查评估、考核发证等工作职责。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其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和专业科目指南,设置共需要科目,确定专业培训项目,指导全区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工作;制定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建立健全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如实统计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人数、时间、学分、内容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学分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专业技术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三)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培训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登记、检查;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应当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新方法,按照继续教育的原则和专业科目指南,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确定。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72个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国家对继续教育规定学分制的行业,从其规定。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在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五)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远程教育;
(七)参加对口支援省、市有关单位的委培;
(八)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周期内参加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的,可视为参加继续教育。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学习证书或者学习证明,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学分、内容、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新疆继续教育截止时间
新疆继续教育截止时间直至当年12月31日止。
继续教育是接受一定层次的教育后的一种多层追加型的教育;继续教育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和补充、扩展、深化更新的知识为主,同时注重提高人的素质和理解力,不断开发人的潜力和创造力,是终身需要进行的教育。
继续教育是适应现代社会、科技、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在终身教育战略思想直接影响和运用中所出现的一种教育职能活动。
相关信息介绍:
继续教育: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主要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进一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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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第三条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第十四条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的教材,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通用教材。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职务、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第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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